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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9日上午,新泰电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诉讼,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高院副院长纪担任本案审判长,中国证监会党组成员、主席助理黄伟作为证监会负责人出庭。据了解,这是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

黄伟在庭审中重申并强调,不说谎、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发行人的绝对法律义务,也是发行人诚信的基本诚信要求。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上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了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中国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全面落实依法、全面、严格的监管政策。

在新泰电气欺诈发行一案中,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5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新泰电气不服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我将胜诉。新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处罚决定中,中国证监会发现,新泰电气通过对外借款、动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文件等方式虚构应收账款回收,并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账款,导致提交中国证监会的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记录不实。新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含有虚假财务数据的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称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批准”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是温德义和刘明生。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二审开庭 证监会主席助理出庭应诉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新泰电气上市后继续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财务欺诈,导致新泰电气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出现虚假记录。同时,新泰电气在2014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温德义以员工名义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用途,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3条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是温德义和刘明生。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温德义指示新泰电气从事上述两项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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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止令》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新泰电气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实际控制人温德义被给予警告,罚款892万元,并采取终身市场禁售措施。

新泰电气不服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并决定维持处罚决定。新泰电气不服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泰电气对被告处罚决定和被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没有违法,因此裁定新泰电气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新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二审开庭 证监会主席助理出庭应诉

据《证券日报》记者报道,昨天的审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争议点:一是新泰电气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的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二是中国证监会对相关财务数据舞弊的认定是否应以司法鉴定部门或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三、新泰电气是否存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本案处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二审开庭 证监会主席助理出庭应诉

新泰电气上诉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新泰电气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189条关于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即使不存在财务欺诈,上诉人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性条件也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不能认为上述人员“不符合发行条件”。中国证监会将司法鉴定部门或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认定上诉人虚假财务数据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对上市申请文件和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对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具体数额存在明显的准确性怀疑,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来源单一,尚未得到充分核实和确认。上诉人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最终能够被认定为违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配合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此外,从以往案例来看,上诉人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追缴情节与直接伪造业务数据和销售收入的行为相比明显轻微,应认定上诉人符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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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证监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推理清晰准确。新泰电气将含有虚假财务数据的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新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度报告和2014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构成《证券法》第193条所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新泰电气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符合“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虚假取得发行许可”的要求。被告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主导地位和专业性认定相关事实和金额,无需聘请第三方出具意见。此外,新泰电气配合了调查,但没有证据证明新泰电气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二审开庭 证监会主席助理出庭应诉

庭审中,黄伟指出,新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批准,构成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查处欺诈发行等各种违法行为是中国证监会的职责。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了新泰电气的违法行为,最终做出了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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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在庭审中重申并强调,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上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了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中国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全面贯彻依法全面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切实加强对证券发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坚决依法查处欺诈发行行为,绝不姑息迁就。

标题: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二审开庭 证监会主席助理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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