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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在金融监管研讨会上表示,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不断推进,境内外资本市场的互联互通不断加深,跨境执法合作的法律基础应进一步巩固。
方星海表示,目前,中国资本市场的跨境监管合作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特别规定》,授权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开展跨境执法合作;《证券法》于2005年修订,进一步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在法律层面开展跨境执法合作的权限。在此基础上,中国证监会与61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67份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于2007年5月签署了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磋商、合作和信息交流多边谅解备忘录》,开始在双边和多边监管合作框架下与海外监管机构开展跨境监管执法合作。此外,中国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审计法》,也明确规定了跨境司法协助和对外提供信息等事项,为跨境监管和执法合作提供了路径、依据和保障。
方星海指出,中国证监会一直在积极履行跨境执法合作义务。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了大量执法协助,也多次向境外监管机构提出协助请求,在共同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良好作用。然而,我们应该正视这样一个事实: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不断推进,国内外资本市场的互联程度不断加深。目前,中国证监会在跨境监管合作方面仍面临一些问题,跨境执法合作的法律基础有待进一步巩固。
首先,由于国内外法律制度不同,对跨境监管合作的法律理解和适用也不同。例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的调查材料中涉及的非公开信息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这是许多境外监管机构所不理解的。
第二,由于不同国家的监管制度和机制不同,监管执法措施也不一致。例如,为了进一步提高全球证券和期货领域的跨境执法合作水平,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通过了强化版《多边备忘录》,增加了对跨境执法机构的五项新要求,即获取审计文件、强制查询、冻结资产、获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记录和获取电话记录。然而,目前中国证监会没有强制查询、上网和电话记录等执法权力,很难签署这份备忘录。
第三,日益活跃的跨境金融活动带来监管权力的分化和冲突。随着金融跨境活动日益频繁,各国逐渐规定并不同程度地扩大了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导致监管和执法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
方星海认为,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必然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跨境监管合作中,一方面,我们必须通过不断的国际交流,深入了解各国资本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增强共识,建立互信,避免误解;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尊重各国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权限,在相互信任和相互依存的方向上加强跨境监管和执法合作,尽力协助海外监管机构实现监管目标。
方星海表示,“中国证监会也是基于这一理念和原则,一直在积极探索和改革跨境监管合作的法律基础和执法体系。目前,中国证监会正积极配合中国立法部门修订完善《证券法》和制定《期货法》。我们非常希望从不同方面得到指导和帮助。”
标题:证监会:正配合立法部门修改完善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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